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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改 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24日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6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力量、要素配置、人才队伍的体系化、建制化、协同化,为吉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科技支撑。

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产业一体化发展,促进教育培养人才、人才支撑科技、科技引领产业、产业反哺科技,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立共商共研协同联动机制,引育优秀科技人才团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前沿技术产业培育布局。

第四条  推动汽车、轨道交通、光电信息、医药健康、新材料、新能源等本省重点领域技术创新,支撑优势产业发展。

围绕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等重大技术需求,强化农业科技创新,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聚焦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技术需求,加强人参产品精深开发,推进人参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引导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科技创新,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数字吉林建设。

推进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协调融合,创新产业生态化发展新技术、新模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发展需求制定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体系,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央地协同、省市联动,加强科技创新资源统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科技伦理治理和科研诚信建设。

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应用研究。

第九条  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十条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鼓励中小学校通过“科学家(精神)进校园”、流动科技馆、科普大篷车、科技节、科学调查体验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健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  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优化基础研究统筹布局,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产业需求、绿色低碳技术发展需求等方面基础研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黑土地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原始创新,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省份建设要求相适应。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联合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构建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十六条  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培育高水平基础研究团队,打造本省战略性、专业性和特色性科技创新团队。

建立符合基础研究特点和规律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有利于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十八条  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培育高水平科研项目,提升基础研究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或者独特技术优势,结合产业发展以及市场需求,推动应用研究与基础研究有效衔接,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从基础前沿、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到应用示范进行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战略性引导和前瞻性部署,推进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核心技术自主创新。

第二十一条  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概念验证中心、中试中心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技术的应用场景建设。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进农业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玉米、水稻、大豆等吉林特色主粮作物的育种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黑土地保护与利用、耕地后备资源综合利用,开展智能化农机装备等智慧农业技术研发和转化,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发展以及人参、梅花鹿、肉牛、食用菌等吉林特色农产品的开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从业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支持推广“科技小院”等模式,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专家服务农业农村。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和本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依法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设立院士工作站、科学家工作室、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核心竞争力。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立创新联合体、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协同创新,完善知识产权共享机制。

鼓励、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把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专利,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企业积极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按照有关规定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形成以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为核心,其他国家和省级多类科技创新平台为支撑的科技创新平台体系。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省外、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我省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我省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管理事务的权利。

财政性资金可以用于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第三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本省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技术转移机构,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服务。在申请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等方面享受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鼓励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税费、职称评定等方面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鼓励驻吉中央直属机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企业等设立新型创新主体。

第四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创新发展规划,确定研究重点,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院所制度,院长、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实现科技资源开放共享。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三条  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落实引进人才的优惠政策,完善培养人才、聘用人才的制度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才教育培养机制,鼓励围绕本省特色产业,发挥吉林地缘优势、科教优势、人才优势,打造创新型人才培养平台,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实行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和社会培训评价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加强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引进工作,对高层次紧缺科学技术人才建立绿色通道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落实户籍、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就医出行、养老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对承担国家和省级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急需紧缺高层次引进人才,单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分配方式,按规定给予奖励报酬。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建设智库网络、助力科技经济融合、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九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评聘办法,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五十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积极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将科研诚信记录作为科学技术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科技创新开放合作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省内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动省内各区域创新协同联动发展,开展创新型省份建设。

加强东北地区协同创新,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区域创新合作水平。

支持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促进与有关省份对口科技创新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域定位和优势,建立面向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体系。鼓励各地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依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深化创新改革并参与全球科技合作。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健全东北亚区域产业技术、科学技术研发合作机制,深度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

第五十六条  扩大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对外开放合作,鼓励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共同承担和参与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发起或者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拓宽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渠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大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产业创新的支持力度,提高农业科技、汽车产业、高端装备制造、医药健康、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绿色能源等重点领域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资金安排、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重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金,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自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事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采用知识产权质押、预期收益质押、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加强对科技创新的信贷、投资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对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引导保险机构开发支持科技创新的保险品种。推广科技项目研发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新型科技保险产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并推动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建设,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省人民政府推动大型设备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向社会开放共享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以发放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六十三条  科研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科研项目经费使用效益,提升服务社会能力。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多项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提升科技人才就医服务水平,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对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补贴的规定,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我省从事科学技术创新工作。

第六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科学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限制、压制科技创新活动的;

(二)侵害科研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