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吉林省大数据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障数据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数据要素作用,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加快推进数字吉林建设,形成新质生产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建设管理、发展应用、生态培育、安全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要素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构建政府监管与市场自律、法治与行业自治协同的数据要素治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大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管理、数字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保障等工作,制定完善政策措施,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工作。
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应当在产业数字化改造转型、数字产业培育、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六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大数据工作,统筹全省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
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领域省际交流合作,加强公共数据共享交换、数据融合发展应用等机制对接,发挥大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数据处理与大数据发展应用地方标准研究,推动标准制定和实施。鼓励科研机构、大数据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参与地方标准制定。
鼓励社会团体、市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制定数据领域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促进大数据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依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实施,推动构建高效协同、智能融合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
编制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大农业、大装备、大旅游、大数据等产业集群,保障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新康养、新服务、新电商等产业发展和新基建、新环境、新生活、新消费等设施建设需求,合理布局,加快推进物联网、卫星互联网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统筹优化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政务、金融、交通、能源、电力等重点行业应用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加快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促进数字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共建共享和集约利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骨干网、城域网、接入网和基站、管线等信息通信网络建设,构建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数据应用、产业等发展需求,优化数据中心等存储和计算基础设施建设布局,强化算力统筹和智能调度,推动多元计算协同发展。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统一部署,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在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建立公共算力服务平台,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和应用场景,开展综合性应用集成创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物联网建设,鼓励引导基础设施、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智能感知系统,推动各类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支持物联网与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融合协同发展,鼓励物联网在智能制造、智慧农业、智慧交通、智慧林草、安全生产、智能家居等领域的特色应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车联网部署应用,扩大车联网覆盖范围,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
推进道路基础设施、道路控制区、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建设,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交通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协同推进公共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支持建设车路协同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互联网建设,建立和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鼓励各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多层次、系统化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培育企业级、区域级、行业级平台,引导中小企业上云、上平台,推动新型工业网络部署。
鼓励开展企业内外网改造和网络配套能力建设,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企业内外网的应用,支撑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智慧农业、农村电商基础设施,推动农村信息服务供给和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促进乡村振兴。
加快形成热点地区多网并存、边远地区一网托底的移动通信网络格局,结合实际推动农村公共移动网络、光纤宽带接入网络、移动物联网与城市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制造、能源、市政、交通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社会保障等领域公共服务设施智能化升级、数字化转型,加强泛在感知、终端联网、智能调度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推进全省政务云网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基础性、公共性政务数字化智能化项目。
推动整合各类政务云平台,逐步实现全省政务云资源的集中调度和综合服务,为全省提供统一的云计算、云存储、云网络、云安全等云服务。
完善电子政务网络,优化网络结构,拓展覆盖范围。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创新共性办公应用,提升电子政务网络支撑能力。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数据资源包括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数据。
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
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或者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各类数据。
个人数据是指载有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推动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开发利用,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行使数据应用相关权利,促进数据使用价值复用与充分利用,促进数据使用权交换和市场化流通。
依法保护数据流通交易市场主体通过使用数据资源、转让数据权益、经营数据产品获得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公共数据平台辅助决策机制。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开展全省重点领域数字化统计、分析、监测、评估等工作,提升宏观决策和调控水平。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平台及相关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要求,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省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等工作。
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存周期管理,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推动公共数据整合共享与开发开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处理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公共数据目录包括公共数据资源清单、共享清单、开放清单。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统筹本部门、本系统、本领域内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工作,经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
市级和县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为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依据公共数据目录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省公共数据平台汇聚。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汇聚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并统筹本领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的汇聚工作;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汇聚的,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汇聚后,分类汇聚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省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更正、补充或者删除。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共享数据、有条件共享数据和不予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
属于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市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属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办理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许可、审批、登记等事项,可以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不予开放数据。
属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开放方式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公共数据平台向申请人开放。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开放的数据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脱敏脱密处理。列入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在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省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明确授权条件、授权范围、运营模式、运营期限、收益分配办法和安全管理责任,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营公共数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提升企业数据管理能力,规范企业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等工作,促进企业数据科学管理。
支持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数据服务提供商和数据服务龙头企业发展,为企业提升数据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合法采集、加工或者产生的企业数据受法律保护,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开发能力的企业进行企业数据开发,促进企业数据资源化利用。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通过供需对接,共建安全可信的数据空间,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
鼓励行业协会整合行业数据开发数据产品,提升行业数据化水平。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的企业数据,不能通过共享等方式无偿获取的,可以申请通过采购获取。
省、市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企业数据的采购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自然人可以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转移其个人数据;发现个人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依法申请更正、补充;发现个人数据应当删除而未删除的,可以依法申请删除。
第四十二条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数据,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收集的个人数据,不得过度处理个人数据。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个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处理个人数据,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处理过的个人数据重新处理时,应当重新取得本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不得以使用者不同意处理个人数据为由,拒绝向其提供相关核心功能或者服务。但是,该个人数据为提供相关核心功能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部署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发挥大数据在数字经济、数字政务、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等方面的支撑作用,以数字化驱动生产、生活和治理方式变革,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全省大数据产业布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围绕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培育引进大数据骨干企业,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引导支持大数据产业基地、产业园区建设,加强数字技术在基地、园区的融合应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工业互联网、网络销售服务、信息咨询服务等重点领域,探索适宜本地区的发展场景和模式,充分发挥互联网平台经济作用,推动建设产业互联网平台,完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互联网平台经济支撑体系,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鼓励平台企业针对不同的产业特征,深入挖掘需求场景,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并嵌入应用场景,连接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带动产业数字化转型。
鼓励平台企业充分利用技术、人才、资金、渠道、数据等方面优势,发挥创新引领的关键作用,推动“互联网+”向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更高效率方向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和应用,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引导生成积极健康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体系。
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鼓励引导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建设,促进产业间合作联通,推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数字产业集成创新,构建基于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的应用场景和产业生态,推动数字产业创新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鼓励引导数字产品制造业、数字产品服务业、数字技术应用业等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建设,推动产业间的合作联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数据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培育发展大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技术、大数据应用领域新业态新模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大数据业务剥离重组,提升专业化、规模化和市场化服务能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能源全产业链数字化升级,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与能源行业融合,加快传统能源和新型能源生产数字化转型,加强能源数据资源开发应用。
支持清洁能源利用工业互联网平台连接能源生产、消费等全产业链工业设备,汇聚全省电、水、煤、气、热、油等多种能源数据,加快智能调度、能效管理、负荷智能调控等智慧能源系统技术应用。
鼓励开展电站、电网、终端用能等领域设备设施、工艺流程的智能化升级,加强综合能源网络建设,实现分布式能源和分布式智能微电网协调互补,推进新型绿色能源生产和消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当地产业特色优势,推动发展智能制造装备,加快新兴产业与传统产业的深度融合,加快传统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推动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形成较为完善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深度融合应用,引导智能农机装备投入农业生产,加快构建以数字化为引领的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加强种植业、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业等数字化服务应用,推动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等技术在农田建设、农机作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等领域的应用,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提升农业生产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引导和推动农产品电商及仓储物流发展,推动农产品加工、包装、冷链、仓储、配送等领域数字化建设。支持新型农业规模经营主体、加工流通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融合,发展农产品销售服务新业态新模式。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旅游,培育旅游产业发展新业态新模式。
推进智慧景区建设,鼓励开发数字化旅游产品,推进景区电子地图等智慧化服务,推动旅游场所与设施数字化智能化改造升级。
鼓励发展基于虚拟现实等技术的沉浸式旅游体验、消费内容,促进旅游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新电商全产业链应用,结合地域特点和产业特色,引导促进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相关业态发展。
发展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培育云服务、数字内容、数字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支持数字化商贸平台与跨产业信息融通平台建设,促进全产业链线上一体化发展。
推动跨境电商生态构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加强跨境电商经营主体和服务商培育力度,鼓励跨境电商运营商应用数字技术创新服务模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部署推动金融领域数字化转型,推进数字金融与产业链、供应链融合。
促进数字技术在支付结算、信贷融资、保险业务、征信服务等领域融合应用,发展智能支付、数字化融资等新模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数字人民币的应用。
加快金融与数字技术融合创新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借助数字技术手段,提供定制化、个性化全生命周期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工业领域的发展应用,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支持汽车、装备制造、食品、医药、光电、石油石化等重点产业领域结合数字技术进行升级改造,面向重点行业培育一批工业大数据解决方案供应商。
引导产业集群利用工业互联网进行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的连接,通过信息、技术、产能、订单共享,实现跨地域、跨行业资源的精准配置与高效对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技术在政府管理服务中的应用,全面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以数字化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统筹推进各行业各领域政务应用系统集约建设、互联互通、协调联动,推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主动服务、精准服务、协同服务、智慧服务、便捷服务能力。
推进智慧监管,加强对市场监管、消费维权、检验检测、违法失信等数据的汇聚整合和关联分析,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文化数字化发展,提高文化场馆的数字化水平,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促进公共数字文化资源社会化开放利用。
加强优质网络文化产品供给,推动数字动漫、互动新媒体等数字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推动特色文化数字化发展,萃取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文化元素和标识。推动发展数字文化贸易,鼓励拓展数字文化产品的海外市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动公共服务资源数字化供给和网络化服务,打造数字化社会治理新模式,提升社会服务数字化普惠水平。
推动发展智慧教育,加快数字技术与教育管理、教育教学的深度融合,推进线上线下教育常态化融合发展新模式。
推动发展智慧医疗,发展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等健康医疗新模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医疗和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等领域的应用,提高医疗、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推动智慧社区建设,运用数字技术强化社区服务和管理功能,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向社区延伸,提升精细化、网格化管理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大数据在自然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建设智慧高效的生态环境信息化体系,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推进生态环境智慧治理。
加快数字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鼓励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资源能源和污染物全过程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打造低碳智慧建筑和低碳智慧城市。
第五章 产业生态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培育安全可信、包容创新、公平开放、监管有效的数据要素市场,推动建立市场运营体系,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交易异常行为发现与风险预警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确权、定价、交易、监管等制度规则研究,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有序流通,依法保障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登记制度。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推动依法设立数据交易场所;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规则,构建促进使用和流通、场内和场外相结合的交易制度体系;统筹引导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数据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市场评价机制,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探索数据要素分享收益的可行方式。
第六十五条 建立数据要素价格机制,有偿使用的公共数据由政府指导定价,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探索建立数据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明确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准确反映数据要素的资产价值,推动数据生产要素资本化核算,并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六十七条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提供数据产品开发、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服务,提高数据交易效率。
第六十八条 积极发展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六十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实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使用非法手段获取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场主体数据提供替代性产品或者服务;
(三)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在数据要素市场的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不得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偏好、交易习惯等特征,利用数据分析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的;
(二)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的;
(三)基于公平、合理、非歧视规则实施随机性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交易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制定支持大数据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为科研人员、大学生在大数据产业创业就业和科研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为大数据产品应用提供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数字吉林建设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大数据产业,设立大数据产业领域专项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加大对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的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金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大数据重大应用示范类项目和创新研发类项目,通过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开展融资;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项目。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落实降低企业土地使用成本的相关政策。
第七十五条 对大数据企事业单位机房用电纳入大工业用电进行统筹;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保障数据中心项目的电力供应,并支持相关配套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搭建大数据研究平台、产业联盟、创新创业平台、产业学院等方式,推进大数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融合,推动大数据产业研发、投资、孵化一体化发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大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养工作机制,依托大数据研发和产业化项目,大力引进域外人才,加强本地人才培养和数字工匠培育,注重引进培养人才团队,为其开展教学科研和创新创业等创造有利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在落户、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人才政策规定落实激励措施。
支持科研院所培育大数据领域创新创业型、技术技能型人才;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加快大数据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培养大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采取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建立实训基地等方式,定向培养大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数据安全教育培训,树立数据安全意识,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七十九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实施公共数据管控体系,指导督促大数据开发应用的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科技伦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商业秘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动本行政区域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国家层面的重要数据目录,组织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目录,对重要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数据存储环境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对重要数据进行加密存储等更加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的数据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数据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数据安全风险。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应当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健全重要系统、重要数据容灾备份制度,保障数据安全。省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全省公共数据灾备体系;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对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备份。
第八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八十八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工作,推进数据安全管理认证、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工作。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从事跨境数据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数据出境安全监管要求,建立健全相关技术和管理措施,防范数据出境安全风险。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者重要数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和国家安全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危害数据安全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未按照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建设公共数据平台或者政务信息系统,造成重复建设或者影响共享开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数据处理者对数据安全事件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大数据相关工作,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