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融法庭成立以来,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依法稳妥审理金融民商事案件,为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值此两周年之际,精选辖区具有代表性案例发布,旨在统一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引领示范功能。
案例1:只某与某银行借记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只某向某银行申请开立借记卡,开通网上、掌上、短信银行业务。2021年3月电诈分子冒充警察,以个人信息被盗用、银行账户涉及洗钱,要求只某配合调查,指引只某用手机下载向日葵远程操控软件和阳光惠生活信用卡软件,并泄露银行卡账户和密码等个人信息。电诈分子利用获取信息通过开通掌上银行等操作,从只某账户内转走款项234912元。这期间某银行通过短信平台向只某预留手机号码发送风险提示性信息36次。只某诉请某银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只某诉讼请求,只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只某遭遇电信诈骗时泄露个人信息,致使其银行卡内款项被转出。只某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的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意义在于提醒广大群众增强防范意识,遇诈不慌,避免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案例2:某银行与张某、孙某2、孙某1、塔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张某、孙某2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58.5万元。与孙某1、塔某夫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二人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某银行诉请张某、孙某2偿还借款,孙某1、塔某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张某、孙某1举证的电话录音中,该行工作人员确认是因孙某1年龄超过60岁不能继续贷款,故以其女儿孙某2及女婿张某名义贷款,为其偿还旧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孙某1给付某银行583519.44元及利息,塔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处理“甲贷乙用”案件具有指引作用。该类案件的重点,在于委托借款纠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责任确定。如果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合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判决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案例3:某银行与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9日,某银行与付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付某贷款3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12月11日,某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付某逾期还款,某银行诉请付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就案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付某给付某银行本金及利息335588.41元;某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登记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即适用上述规定,确认某银行对预抵押登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案例4:梁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永吉县朝鲜族农民梁某投保国寿吉祥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及“至尊孝心”组合保险(汉字文本)。保险期内,案外人卢某驾车与梁某驾驶摩托车相撞。交管部门认定梁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负次要责任。梁某受伤,某保险公司以其损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理赔,梁某诉请赔偿保险金72700元及鉴定费16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梁某上述金额。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时,只需提示即可,无需明确说明。本案特殊性在于梁某为朝鲜族农民,汉语听读能力较弱。保险人仅提供了汉字文本,不能证明该提示方式足以引起梁某注意并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倡导保险机构对特殊群体或个人,应提供针对性服务,履行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5:王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46914.88元,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期限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王某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将该车出租赵某。赵某驾车于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赵某死亡。经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47800元,鉴定费12390元。王某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用途为非营业,王某将车辆交由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市场租赁,是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出险概率也相应提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若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6:某期货公司与郑某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郑某(乙方)与某期货公司(甲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乙方风险率>100%时,甲方在交易时段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实时向乙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在交易结束当日发出追加保证金及强行平仓通知书,乙方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部分或全部持仓强行平仓……乙方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9月22日因某矿合约开盘即涨停,郑某持有的该合约空单出现超风险状况,某期货公司于9月24日强行平仓,闭市结算后,郑某账户累计穿仓127974.03元,由该公司予以垫付,现起诉郑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郑某赔偿某期货公司上述损失。郑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在期货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期货公司在客户出现高风险状态时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防范风险。强制平仓的前提是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又未在合理时间内补仓,且已通过适当方式向客户完成了强平通知。本案中,郑某期货投资风险率大于100%,某期货公司依约定通知郑某继续补仓,郑某未补构成违约,某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所发生的穿仓损失应由郑某承担。本案为审理该新型案件提供了范例。
案例7:某银行与某公司1、某公司2、重庆某公司、林某等四人保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5日,某公司1(销售商)与某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融资额度3000万元,有效期半年,本协议项下任何一笔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期限最长为6个月。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某公司2、重庆某公司、林某等四人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按约发放款项。某公司1违约欠款,现某银行起诉要求偿还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公司2等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典型合同。本案双方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不向债务人通知,约定出现特殊情形,再通知债务人。这种债权转让同样有效,只是不对次债务人发生约束力,属于“隐蔽性保理”。与公开保理相比,其风险在于在债权人为其他案件被告时,债务人没有理由对抗法院冻结该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笔保理业务将发生损失。故建议保理银行建立预警机制,一旦应收账款回款异常,应立即向债务人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尽快启动救济程序。
案例8:某财务公司与李某、某汽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某财务公司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与承租人李某、某汽贸公司签订《商用车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在承租人从供货商处取得车辆后,其按承租人要求购买车辆,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某财务公司如约放款后,车辆办理初始登记至某汽贸公司名下,同时办理某财务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现某财务公司诉请二被告偿还欠付租金39万余元及利息,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某汽贸公司共同支付某财务公司租金391730.71元及利息,某财务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提前收车”在车辆融资租赁活动中时有发生。本案中承租人抗辩出租人提前收回车辆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并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裁判提醒出租人应规范车辆取回行为,承租人在被收车时应审慎辨别收车人员身份信息并留存好证据,以免因举证不能遭受损失。
案例9:吉林某科技公司与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案外某公司为支付货款105039.07元向吉林某科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汇票,并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吉林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提示付款,该行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承兑,但案外某公司已将票据款存入某银行账户。经法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案涉汇票信息,显示吉林某科技公司仍为案涉票据持票人。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银行支付吉林某科技公司票据利益款项105039.07元。某银行未上诉。
【典型意义】
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该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案例10:长春某销售公司与公主岭某地产公司、通州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公主岭某地产公司为通州某公司签发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由长春某销售公司取得。2021年11月12日、12月31日、 2022年4月22日,长春某销售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三次提示付款后,该公司向公主岭某地产公司发出追索请求,系统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长春某销售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通州某公司上诉,二审改判由公主岭某地产公司向长春某销售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驳回长春某销售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票据权利人应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如在期前提示付款,不要轻易撤回,如撤回也要在提示付款期十日内在电票系统再次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只能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权利。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票据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又撤回且在票据到期十日内未再行提示付款的事实,据此改判通州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