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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要闻

吉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吉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的古树群体。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重点林区经营管理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公益宣传,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一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普查技术规范,每十年组织实施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林区经营管理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工作,将普查、调查结果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认定等工作中,对树种、树龄、生长势以及重要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等存在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者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将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位置、保护等级、生长环境、生长状况、权属情况、保护现状等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保护管理。

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国家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居民庭院、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农村承包的林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督促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实施相关养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和要求,实施日常养护措施,看护、观察古树名木长势情况,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修剪枝叶、有害生物防治、树洞处理、土壤改良等救治、复壮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古树名木专业养护单位等为古树名木养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古树名木保险业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古树名木保险提供保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在不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开展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濒危、稀有、珍贵古树名木的需要,将古树名木种质资源纳入省级林木种质资源设施保存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古树名木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古树名木公园。

鼓励结合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传统节庆、民族风俗,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树名木的科普、宣教、研学、文艺创作等活动。

支持搜集、整理古树名木历史人文故事,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古树名木文化创意产品,充分挖掘阐释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合理利用古树名木的景观价值和观赏特性,结合长白山、松花江等自然景观以及乡村旅游、红色旅游资源,提供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促进古树名木资源与生态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古树名木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并依法公布。

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标注古树名木的中文名、汉语拼音、拉丁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等级、权属情况、编号、认定单位、挂牌单位、挂牌时间、联系电话等内容,印制专属二维码,便于了解古树名木的基本信息、科普知识、历史人文故事等内容。

保护标志样式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等级和保护需要,建设围栏、支撑、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护设施,采取防火、防病虫害、防腐等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二)挖根、剥损树皮、过度修剪枝干;

(三)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使用明火、堆放重物、倾倒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架设线缆、缠绕或者悬挂物体等,攀爬古树名木;

(六)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使用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融雪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产品,避免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采取相应措施,规范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祈福、祭拜等行为,消除影响古树名木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至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的必要性和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应当在施工前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

第三十六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分级保护巡查制度,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定期开展巡查,监测古树名木健康状况和保护情况。

对位于偏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对古树名木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的,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化学产品、开展祈福祭拜,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以每株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涉及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处以每株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实行二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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