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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4版:要闻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档案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本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设立省级专业档案馆,应当向国家档案局备案。”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一项修改为:“(一)列入省、市(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第三项修改为:“(二)列入县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档案馆移交。”

删去第二项、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应当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前款所列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出境的,有关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四)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对《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前三个月”修改为“三十日前”。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与经销商应当合法、诚信销售保健用品,不得以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检验和销售记录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四、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东北三省一区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系和会商机制,共同推进和落实区域协作事项,共同开展协作执法、信用监管等。”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共建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完善区域信用协同监管机制,搭建区域性旅游业信用监管实施平台,依法推进旅游行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修复,共同打造旅游信用品牌,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五条。

五、对《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管委会”、“行政管理”。

(四)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商检”。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兴办项目应当符合合作区相关产业规划。”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需要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一切”修改为“相关”。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管委会”。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有”修改为“依法采取”。

(十五)删去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六、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议案和有关报告”修改为“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由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另行举行”修改为“另行选举”。

七、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负责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必要时,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

八、对《吉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10天”修改为“十日”。

(二)将第四条中的“参加会议旁听”修改为“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三)将第五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各办事部门”修改为“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群众团体”修改为“群团组织”。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旁听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个别条款进行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档案条例》《吉林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吉林省消防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东北三省一区旅游业协同发展的决定》《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吉林省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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