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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要闻

吉林省博物馆条例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吉林省博物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四章  服务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影响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博物馆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第四条  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突出公益属性和社会效益,坚持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守正创新、开放共享,面向社会、面向大众,全面提升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新时代吉林文博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事业发展,将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博物馆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全省博物馆提质升级,优化资源配置、统筹推进各类博物馆协调发展,为建设文化强省提供有力支撑。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统筹利用文博资源,加强边疆历史文化、红色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资源的挖掘、研究、阐释,讲好吉林故事,系统展现吉林地域历史文化风貌。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鼓励设立公益性基金为博物馆提供经费,鼓励博物馆多渠道筹措资金促进自身发展。

第八条  博物馆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博物馆或者向博物馆提供捐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条  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特色、公众精神文化需求和藏品资源等,明确博物馆事业发展方向,科学确定种类、规模和布局等,充分展示本地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类博物馆,可以依托本地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红色资源、工业遗产、农业遗产、自然资源和景观、民族民俗等设立国有博物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行业博物馆共建共管机制,将反映吉林省产业发展和建设成就的高校博物馆、国有企业博物馆等纳入博物馆管理体系,发挥行业博物馆资源优势,推动博物馆研究能力提升和研究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挥资源优势,依法设立主题突出、特色鲜明的博物馆。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规范引导和扶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具有部分博物馆功能但尚未达到登记备案条件的乡村博物馆、社区博物馆等建设发展,并加强行业指导。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消防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国有博物馆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或者改建的国有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博物馆周边配套服务设施,改善安全和卫生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重要的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卫星导航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设立、变更、终止,并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馆址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展室、藏品保管场所;

(二)相应数量的藏品以及必要的研究资料,并能够形成陈列展览体系;

(三)与其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五)确保观众人身安全的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

(六)依法制定博物馆章程。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藏品管理、文物保护、陈列展览、安全教育等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馆专业化、规范化运行水平。

博物馆馆长负责博物馆的运行与管理,应当具备与博物馆规模、等级、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专业背景、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安全保卫、设施维护、文化创意等非核心业务的运营管理服务。委托运营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经营期限等双方权利义务,博物馆对受托方的服务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第三方机构应当保障博物馆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博物馆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办馆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博物馆应当优化征藏体系,树立专业化收藏理念,注重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变迁物证的收藏,丰富科技、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专题收藏。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充实藏品体系,优化藏品结构。

博物馆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购买藏品来源的合法性、藏品真实性进行了解、识别。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藏品账目及档案。藏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文物定级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单独设置文物档案,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建账、建档的藏品,不得交换或者出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题和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维护国家安全与民族团结、弘扬爱国主义、倡导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优秀文化、培养良好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二)与办馆宗旨相适应,突出藏品特色;

(三)运用适当的技术、材料、工艺和表现手法,达到形式与内容的和谐统一;

(四)展品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应当予以注明;

(五)采用多种形式提供科学、准确、生动的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陈列展览的主题和内容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博物馆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十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国有博物馆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文物主管部门和国有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博物馆不得从事文物等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博物馆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办馆宗旨,不得损害观众利益。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加强库房管理和藏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智慧保护和智慧管理。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开展公共设施及公共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博物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博物馆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计划,通过专业培训、学术深造、人才交流等方式,完善复合型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等博物馆人才培养体系,并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教育制度。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文物保护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养宣传讲解、展览策划、藏品管理、文物研究、鉴定修复、社会教育、文物数字化等博物馆事业发展所需专业人才。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组建博物馆联盟,以博物馆联盟为平台,开展学术研讨、人才培训、展览交流、研学合作、信息资源共享共建等活动,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第四章 服务与发展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开放,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和接待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其门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向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提高藏品研究阐释、展示传播水平,挖掘藏品蕴含的历史价值、文化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教育价值和时代价值,为历史学、考古学、文化遗产保护等相关学科发展提供科学支撑。

博物馆应当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及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陈列展览、公众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业务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鼓励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科学研究等活动,支持建立联合实验室、科研工作站和技术创新联席机制,协同开展文物保护利用科学研究与成果示范。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不同参观群体编写科学、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定期组织博物馆馆长、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科研人员或者策展团队开展公益讲解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多媒体导览、电子讲解、互动展示、设立数字博物馆等方式,丰富藏品展示手段,提高智能化服务水平,推出沉浸式文旅新产品新场景,增强观众参观体验。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博物馆的展品、设备、设施及环境,不得损毁博物馆的展品、设备、设施;

(二)服从博物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博物馆内追逐打闹、高声喧哗;

(三)遵守博物馆明示的其他规章制度。

博物馆参观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博物馆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可以通过区域协同创新、跨界合作、互联网传播等方式,举办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特色人文、互动交流等活动,扩大观众覆盖面,提升博物馆社会影响。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之间开展馆际交流活动,通过联合办展、交流展览、巡回展览等方式,加强馆际资源整合,提升服务质量和陈列展览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博物馆在机场、城市公交枢纽、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公共场所宣传推广,推动博物馆虚拟展览融入社区等城市公共空间,支持有条件的博物馆错时开放、延时开放,提升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的便捷性。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讲座、论坛、流动展览、科普宣传等形式开展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博物馆和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合作关系,健全馆校合作机制,制定博物馆教育服务标准,丰富博物馆教育课程体系,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为大中小学生利用博物馆学习提供有力支撑。

第四十六条  鼓励将博物馆资源纳入精品旅游线路,推进文旅深度融合。鼓励条件成熟的博物馆申报创建国家级旅游景区。

开发博物馆相关旅游项目,必须严格落实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四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博物馆应当结合馆藏资源、形象品牌、陈列展览等,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按照有关规定推进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促进优秀文化资源的传承传播与合理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四十八条  博物馆开展陈列展览策划、教育项目设计、文创产品研发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按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用于藏品征集、事业发展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鼓励博物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藏品管理、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讲解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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