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3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现代化大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种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交通、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和现代化大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良种选育和推广、品种展示示范、育种制种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企业等,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种子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种子科普宣传活动。
第八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圃)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利于保护种质资源的原则,确定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鉴定、登记、保存、评价、更新、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对保存与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确保种质资源无丢失;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十三条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本省种质资源库(圃)中的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获取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反馈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
种质资源共享利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开展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开展商业性育种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健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完善项目立项和管理机制,聚焦培育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地方特色作物等突破性品种,组织实施育种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鼓励对育种科技成果进行奖励、补助,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育种科技成果。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或者育种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权利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种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质性派生品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省级以上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申请品种审定的,申请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品种标准样品。
省级品种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品种试验、测试承担单位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通过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二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受理登记申请,并于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品种登记的具体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认定,符合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认定公告。
品种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应当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审定十年以上没有推广面积的;
(六)品种权人自愿撤销其授权品种审定,或者未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其品种审定申请者自愿撤销审定的;
(七)按照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撤销审定的。
第二十五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备案品种的产量、生育期、抗病性等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同类品种审定标准。
引种备案品种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定机关已经撤销品种审定、引种者自愿撤销备案等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停止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登记的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或者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六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企业自愿申请注销的。
第三十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和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及时更新。
第三十一条 生产种子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生产、包装种子。
第三十三条 受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协议确定的经营范围、品种、数量从事代销活动,不得分装销售。
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委托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子贮藏、保管设施和种子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全面、真实、准确地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审定或者登记编号、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等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购种者。
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数量不得超过本专业合作社承包经营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三十七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如实记录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作物类别、品种名称、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销售票据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通过审定的品种,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上标注的品种名称和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的主要内容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适应性的标注值不得高于审定公告载明的内容,不得标注任何与品种无关的名称和代号。引种备案的品种,标注内容应与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具有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书面说明。
品种名称应当与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等信息印制在同一版面,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不得小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明显反差。
第四十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指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种子可追溯信息系统,完善种子全程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种子执法联动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种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推广转基因种子。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和提供虚假证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通过种业展会、博览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核验参展方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发现问题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监督管理信息体系建设,根据管理权限在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审定、引种备案、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信息联通共享。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自愿成立种子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省外进行种子繁育活动的统筹协调,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执法协作,共同打击种子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作物收获前的无霜期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投诉,并应当保持种植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申请鉴定的,应当支付鉴定费用,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关键技术及标准研发、种子储备以及育种制种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生产基地农户购置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具有人才、技术等优势的种子企业发展,培育具有资源、品种优势的特色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提高竞争力。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化种子基地布局,分区域、分作物建立优势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支持种子生产基地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推动实现种子生产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主要农作物和特色作物优势产区建立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开展品种展示、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引导农民科学选种用种,加快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上市。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和种子使用保险业务,可以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措施支持种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协同合作,引导科研成果、科研人才等要素向种子企业流动,鼓励育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加大种业人才培养力度。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省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品种的;
(二)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对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和推广转基因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注转基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三)对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转基因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进行处罚;
(四)其他违反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3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