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1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法定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其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文明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构编制、公安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支持、保障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依法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推动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数智化水平。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要求和实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传统与新媒体等方式,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中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将基层迫切需要并能够有效承接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制定赋权指导目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和街道经济社会发展、客观需求及承接能力等基层实际情况,在赋权指导目录范围内,依法依规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未列入赋权指导目录的事项擅自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基层实际情况,将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纳入本乡镇和街道基本履职事项清单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协同配合,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职事项清单中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工作,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职事项清单的法治保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赋权事项承接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的赋权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继续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承接的事项,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赋权指导目录进行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五年一次。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两年一次。调整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统一操作规程及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核、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决定、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配备法制审核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严格规范实施法制审核,并加强工作指导,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法制审核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事项提供专业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具体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完善奖惩机制,切实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到仪容严整、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已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依法惩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积极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检查时,应当优化行政检查事项和频次,禁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优先采用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当场告知被检查人。需要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行政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三)查阅、调取、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音频视频资料;
(四)以勘查、勘验、采样、监测、拍照、录音、摄像以及其他取证方式依法进行现场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如实记录参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决定文书中对行政裁量基准的适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执法案卷标准,将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证据材料以及电子文件、电子数据等,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执法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所记载的案卷材料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字迹清晰、归档完整,严禁案卷造假。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没收入应当及时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共享、监管执法联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生案件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交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一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保障,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鉴定、检验、检测、检疫所用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补充资料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及时移送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及时移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
移送案件时,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一并移送。无正当理由,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机制,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执法职责、工作要求和行政执法人员情况,完善内部交流和执法协助机制,提升综合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面积、人口规模、执法事项、案件数量等因素,制定行政执法保障标准,合理配置辖区内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资源和执法力量。
第三十八条 县级机构编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需要,加强基层人员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的配备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综合行政执法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可以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请、参与巡查、劝阻违法行为、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合理配置办公用房、执法车辆、执法服装、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设施设备,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相关培训的考试、考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初次申请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完成规定学时的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定期完成规定学时的在岗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求,将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素质建设纳入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体系,编制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规划和培训教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合同工、临时工、公益性岗位、工勤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临时借调人员等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人员退休、调离、调整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回证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并申请注销。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方面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日常监督、重点监督和专项监督。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统计分析、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例指导、绩效评估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争议和问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应当进行重点监督。
第四十六条 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发现情节较轻的问题,应当及时劝阻,要求自行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发现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坚持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内部评议可以通过年度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等方式进行,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评价考核制度,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将执法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受到奖惩等情况,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四)不落实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
(五)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
(六)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阻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涉及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