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同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按照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各选举单位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督办,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做到有情况、有问题、有具体建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意见的;
(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三)对正在开展的具体执法活动、正在处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意见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代表和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亲笔签名,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代表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征求代表意见后,可以协助代表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各选举单位应当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沟通机制和预提交机制,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协调,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法律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秘书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会议闭幕后统一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及时交办。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
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与相关选举单位联系沟通,认真听取意见,共同推动问题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向代表说明情况,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沟通,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要求共同答复的,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答复。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或者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应当将采纳和解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应当分别函复联名代表。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选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答复件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选举单位的代表工作机构,并上传至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答复,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后,应当实事求是作出评价,并及时反馈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利用本单位门户网站等平台,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公开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分析基础上,会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年度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重点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重点研究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结合常委会立法、监督等重点工作,通过开展专题调研、专题工作会议、召开委员会会议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关于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创新督办方式,加大督办力度;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办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专报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和调研。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代表、选举单位、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办理情况,通过多种形式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协助代表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各选举单位应当组织代表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提供相关参阅资料,保障代表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工作信息化建设,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平台,提高办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研究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估和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激发代表履职热情,鼓励承办单位积极作为,展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